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力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联合汇风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联合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峡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确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认定解除合同条款5.3项所涉369.15万元可以另案诉讼的判决不当。申请人已经发出单方解除通知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解除合同条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汇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三峡公司签订的《伊春太阳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第5条3款、第23条款的约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9日,三峡公司书面通知汇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等条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部分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至于解除合同条款所涉369.15万元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并无相应诉求,且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三峡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三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