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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7刑初132号

吴兰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5-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兰英,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兰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兰英接到吸毒人员刘某的电话欲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镇雄县被告人吴兰英租住的房屋进行交易。当晚8时许,刘某来到约定地点同被告人吴兰英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净重0.3克,从吴兰英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8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兰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兰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吴兰英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镇雄县吴兰英租住房内交易。刘某到约定地点和吴兰英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吴兰英贩卖给刘某的毒品海洛因0.3克,查获吴兰英持有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称量记录、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罚没收据,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兰英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兰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兰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兰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8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 见

审判员 曾维洲

审判员 刘祖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书荣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