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798号
原告:张明丽。
委托代理人:奚成武。
被告:马招伟。
原告张明丽与被告马招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明丽以搜集新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丽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明丽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张明丽负担。
审 判 员 王群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章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