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560-1号申请执行人李保林,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郭攀峰,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訾君廷,男,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李保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元、保全费4520元,负担执行费166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储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訾君廷(身份证号:***)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储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