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1213号
原告:梁某。
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梁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