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82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生,住宜阳县。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79年生,住宜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运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