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655号原告王峰,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崔改梅,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王峰与被告崔改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崔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1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1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201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子女出生后,一直由祖父母照顾。因双方价值观及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屡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两人多次打架,均为被告先动手,原告从未主动辱骂、殴打被告。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语言辱骂,恐吓并当着孩子的面大声吼叫扔板凳等暴力行为,多次扬言要杀害被告父母及两个孩子,给孩子留下阴影。从结婚开始因为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妥协。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因抱孩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购买投资理财产品、被告怀疑原告外遇、祭祖等问题,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损坏财物,且有非理性行为,双方和解多次。其中2016年2月13日至2月25日,被告逼迫原告离婚,因对财产分割有异议,被告予以反悔。因双方矛盾严重,原告疲惫不堪,身心俱疲,被告多次恐吓原告,且影响原告家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婚生子王跃朕出生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的事实。4、被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用其账户购买银行理财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崔改梅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不符合事实,系夸大其词。原、被告结婚四年多,感情很好。最近半年因被告生育二胎,情绪有些波动,患有抑郁症,现正在吃药治疗。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年幼,更需要健全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崔改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当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草离婚协议,在生气的情况下被告签字;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理财为3年期限,2018年7月18日到期,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王峰与被告崔改梅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11年年底办理结婚仪式。2014年7月2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婚生子王跃朕出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购买银行理财42万元,购买基金2万元。共同债权为崔韶华欠款1万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
原告王峰与被告崔改梅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尚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理智地解决生活矛盾,才能形成和谐的家庭氛围,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孩子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家庭氛围,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