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库。
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库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库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东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危险品妥善保管责任,没有相关公安机关接收其危险品的记录。其受伤地点属东兴公司下属单位东兴选煤厂管辖区域,由于东兴选煤厂未能严格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控,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东兴公司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刘库受伤的地点是否属于东兴公司下属单位东兴选煤厂的地界及东兴选煤厂是否尽到管护义务的问题。东兴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区域不属于其下属单位东兴选煤厂厂区范围,虽东兴选煤厂将该区域围起用于存放生活垃圾,但东兴选煤厂作为选煤性质的工厂,并不是爆炸物生产企业,案涉区域也不是爆炸物的存放地点,该区域不属于高危区域进行安全管护,刘库再审主张东兴公司未尽到管护义务证据不充分。另外,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库对于其受伤原因未申请鉴定,其伤情与爆炸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故原判决以刘库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刘丽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