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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3568号

颜新柚与张丽明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新柚,张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568号申请执行人颜新柚,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张丽明,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颜新柚与被执行人张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39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张丽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颜新柚款项58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责令被执行人石狮市张丽明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丽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颜新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丽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丽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35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凯歌

代理

审判员  鄞志练

代理

审判员  林镇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