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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62号

白进生、马维忠、巴迎财传播淫秽物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当事人
白某某,巴某某,马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传播淫秽物品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藏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传播淫秽物品于2015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传播淫秽物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巴某某、马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中,上诉人白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刑初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明礼

审判员  李 俐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