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936号
原告:陈秋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刘锡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马佩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喜诉被告刘锡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秋喜与被告刘锡军委托代理人马佩瑜、邱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喜诉称:2011年8月3日,案外人杨某作为乙方(受让人)代表与甲方(转让人)原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代表被告签订《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转让费100万元。因情况变化,2011年8月16日杨某再次作为乙方(受让人)代表与甲方(转让人)原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代表陈某签订《鑫源选矿厂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在办理完转让手续后,杨某要支付40万元给甲方原鑫源选矿厂,而不是支付给被告。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散伙协议》,同时被告写了“授权委托书”。散伙协议“第1条: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转让后,陈秋喜同意支付20万元给刘锡军,陈秋喜负责协助现买家(刘某乙、杨某、耿某)办理证件改名事宜,所需费用由陈秋喜承担;第2条:南雄法院判决由龚老板支付给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的88100元由陈秋喜追收;第3条:有关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的财务事宜,刘锡军不再过问,其余事项全权委托陈秋喜处理。以上1-2项共288100元由陈秋喜在半年内支付给刘锡军。否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实际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还剩下188100元。因为原鑫源选矿厂没能及时转让,无法给被告支付188100元。因此被告把原告告到浈江法院。浈江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637号判决书裁定原告付被告188100元。因原告未能及时追回原鑫源选矿厂剩下的40万元转让费,无法支付被告以上款项,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浈江法院(2013)韶浈法执字657号对原告强制执行,要原告支付被告195186元(含诉讼费和执行费)。关于(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案件的上诉人,因为原鑫源选矿厂已经不存在,公章也没有,只能以原鑫源选矿厂负责人被告的名义、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对杨某上诉,但杨某要支付的40万元转让费是原鑫源选矿厂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被告应得的是浈江法院判决的195186元。(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案件是浈江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637号案件的延续,都是围绕收回杨某所欠40万元转让费后,应该支付195186元给被告,剩余的钱是原告的。在2014年12月29日南雄法院调解会上,因有确凿的汇款凭证,被告妻子马佩瑜不得不承认杨某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浈江区法院转给被告的10万元是属于40万元里面的,这更说明两个判决书是同一个案情,40万元转让费不是被告一个人的。2013年11月12日,浈江法院第一次在原告建行账户扣款2万元;2014年5月9日,浈江法院第二次在原告建行账户扣款3800元;2014年7月先后2次由杨某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浈江法院缴交10万元。原告一共给浈江法院缴交123800元转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被告通过南雄法院对杨某强制执行,至当年12月29日止,杨某已给南雄法院支付了117700元都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已经收到原鑫源选矿厂转让费共241500元(含原告支付的23800元),减去被告应得的195186元,被告已经多拿了4631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32264元,被告除给原告支付多领取的46314元外,剩余的185950元应由法院在杨某的执行款中扣除给原告。在诉讼杨某的案件中,被告夫妇从未参与过对杨某“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起草事宜,一次也没有参加庭审会,杨某与被告夫妇素不相识,只和原告打交道,没想到被告想把40万元转让费据为己有。更不可理解的是,被告夫妇除了在2013年10月要求浈江法院封了原告唯一的一套房改住房和建行账户,在2015年10月又要求浈江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养老金账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无法生活。如果法院要计算原告滞付款的利息,只能计算到2014年9月止。因为被告在2014年9月通过南雄法院对杨某实施强制执行,原告已经失去支付被告款项的唯一经济来源。原告在2014年6月下旬收到韶关市中级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后,7月10日就与杨某签订了协议,杨某于7月先后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浈江法院转交给被告。本来杨某可以在当年10月通过原告转支付完被告应得的转让费,但被告在8月向某法院申请对杨某实施强制执行,9月17日下达了执行裁定书,杨某对此无法理解。另外,南雄法院起诉杨某的诉讼费365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32264元(400000+3650+23800—195186)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锡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288100元散伙补偿费和40万元转让费性质和实质不同,二者不应当等同且被抵消。根据(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杨某因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判令支付被告40万元,这40万元是被告依约完成《鑫源选矿房转让合同》约定事项后杨某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经法院查明且事实上被告按时协助杨某办理好转让选矿厂所必需的行政登记事宜,履行《鑫源选矿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法院判令杨某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余额是合法合理的。至于转让费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双方并没有约定,其同意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根据(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88100元为被告退伙的补偿,且被告已收到10万元,故原告应当如约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88100元。其次,原、被告及刘某丙荣合伙经营选矿厂,被告从选矿厂成立以来担任厂长直至车祸负伤,且被告管理经营期间选矿厂运营良好。被告受伤后由原告及其儿子陈某经营选矿厂。自原告掌权以来,选矿厂经营每况日下,被告多次委托妻子到厂里了解经营情况并就账目不清之处要求原告给出合理解释,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后来原告还趁被告伤病未愈强迫被告签订了没有受让人的《转让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并在未征求被告的意见下把刘某丙荣的30万元出资款全额退给刘某丙荣,后原告又逼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逼被告拿20万元后退伙、放弃对选矿厂的一切权利、利益。被告对选矿厂出资近百万元。原告故意歪曲事实,企图通过法院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告的合法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丙荣合伙投资兴建南雄市古市镇鑫源选矿厂(下称“选矿厂”),并在南雄市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为选矿厂负责人。 因刘某丙荣在广州市工作,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故选矿厂从2010年7月起实际由原告及其儿子陈某管理经营。 2011年8月3日,选矿厂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一份《鑫源选矿厂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选矿厂所有生产设施设备、生产场地、生活设施整体转让给杨某,转让费总价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的转让款共计60万元,剩余40万元尚未支付。 2012年11月21日,选矿厂的实际经营着变更登记为案外人张镇兵。 2011年8月19日,刘某丙荣申请退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退还刘某丙荣投资款30万元。 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南雄古市镇鑫源选矿厂散伙协议》,双方约定:1、选矿厂转让后,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20万元给被告,原告负责协助现买家办理证件改名事宜,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2、南雄法院判决由龚老板支付给选矿厂的88100元由原告追收支付给被告作为医药费,原选矿厂支付被告的医药费不计算在内;3、有关选矿厂的财务事宜被告不再过问,其余事项全权委托原告处理;4、以上两项共288100元由原告在半年内支付给被告。 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内容载明:有关选矿厂的所有事宜,个体户经营者(单位负责人)刘锡军全权委托陈秋喜处理;有效期6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 2012年,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述散伙协议为由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该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南雄古市镇鑫源选矿厂散伙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约定了原告支付288100元给被告(其中,20万元为选矿厂转让后原告同意支付的款项,88100元为原告追收支付给被告作为医药费),有关选矿厂的财务事宜被告不再过问,其余事项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应视为选矿厂已清算完毕。据此判令本案原告在扣除已付的10万元后,应清偿尚欠的188100元给本案被告。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浈江区人民法院立(2013)韶浈法执字第657号案予以执行,并因此产生由原告承担的执行费2786元。在该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3800元,合计23800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支付选矿厂转让费40万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韶某乙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继续以被告名义,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韶关中院作出(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支付40万元以及利息给被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南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强执行,南雄市人民法院以(2014)雄法执字第268号案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40365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杨某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3日向原告各支付5万元,合计10万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4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2014)韶某乙二初字第6号案所预交的诉讼费3650元是原告代付。2.在(2013)韶浈法执字第635号执行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123800元。3.在(2014)雄法执字第268号执行案中,被告收取杨某117700元。4.(2014)雄法执字第268号案,杨某尚未执行的款项为185950元。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散伙协议、(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3)韶浈法执字第657号案执行通知书、(2014)雄法执字第268号案执行笔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韶关中院作出的(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杨某支付的40万元归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的问题。 首先,经已生效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查明,选矿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被告刘锡军、原告陈秋喜、以及案外人刘某丙荣三人合伙。选矿厂成立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实际经营,而另一合伙人刘某丙荣平时在广州工作,不参与经营,故选矿厂事实上由原告及其儿子经营。 其次,经已生效的(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南雄古市镇鑫源选矿厂散伙协议》约定了:原告支付288100元(其中20万元为选矿厂转让后原告同意支付的款项,88100元为医药费)给被告,有关选矿厂的财务事宜被告不再过问,其余事项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应视为选矿厂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已清算及分割。双方应根据该协议内容履行,被告早在2012年就以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为由向浈江法院主张协议约定的权益,因此,被告是知道刘某丙荣退伙、选矿厂转让,并且同意。
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案外人刘某丙荣投资款30万元退还以及趁被告伤病未愈强迫被告签订了没有受让人的《转让合同》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依照上述散伙协议内容,选矿厂清算完毕,被告应得的款项就是20万元,其余有关财产事宜被告不应再过问,故而选矿厂对外的债权应由原告负责追收,被告也无权再就该部分款项进行分配。 再次,由于选矿厂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登记的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提起诉讼向杨某主张债权时,只能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来进行,故而也才会出现原告向南雄市人民法院缴交一审诉讼费36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授权原告进行诉讼。 综上,原告主张韶关中院作出的(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杨某支付的40万元应当归属于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2014)韶某甲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取得的款项应退还原告,但基于原告尚欠被告款项1881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执行款2786元,故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在抵消该款后,多出部分应退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收取了241500元(123800元+117700元)扣减实际应收取的188100元以及原告应负担的执行费2786元,应将多收取的款项46314元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向债务人杨某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3650元,是原告实现其债权而支出,与被告无关联性,故原告要被告返还其缴交的诉讼费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杨某尚未实际履行的款项185950元,由于被告并未实际收取,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锡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秋喜46314元; 二、驳回原告陈秋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负担3823元;由被告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宇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