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6129号原告蔡春红,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兼原告蔡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明,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凤云,女,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兼被告范华的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土儿胡同4号楼12单元601号。被告李兴民,男,汉族,1948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范华,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蔡春红、蔡春明与被告王凤云、李兴民、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红、蔡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玲;被告王凤云、范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李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共同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还款期为2105年5月4日,被告范华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6号楼3单元9号的房产作为担保物。二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以转账的形式汇至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凤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5年9月23日将欠款还清,被告范华继续担保。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范华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范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对向二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还款,但现无还款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范华辩称,被告范华是以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6号楼3单元9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提供连带保证,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凤云、李兴民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5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范华以房本作为抵押,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6号楼3单元9号。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凤云、李兴民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范华以房本作为抵押,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6号楼3单元9号。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标准。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提供了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云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9月1日付清6月-9月费用,9月10日前还款500000元,9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9月23日前还款50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被告范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范华称用于担保的房屋为公有住宅,承租合同在二原告处。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否认的情况下,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还款计划、汇款凭证及二原告、三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二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王凤云、李兴民的答辩,可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王凤云、李兴民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二原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到期未还款,二原告起诉被告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的借款协议中虽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内容,但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约定,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认定借款协议对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法院保护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王凤云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每日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现二原告起诉被告王凤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借款协议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李兴民也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其在答辩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故二原告起诉被告李兴民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范华以房本作为抵押,而非连带保证,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只是同意继续为1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于借款协议中担保的延续,并未变更担保方式,二原告要求被告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偿还原告蔡春红、蔡春明借款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王凤云、李兴民向原告蔡春红、蔡春明支付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的逾期利息(其中五十万元从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一百万元从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王凤云向原告蔡春红、蔡春明支付借款一百五十万元的违约金(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蔡春红、蔡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凤云、李兴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 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