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军,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钢厂西邻。法定代表人李学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星宇,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永军因拆除行为违法要求赔偿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太行街道办事处依照相关城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行政行为,被告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原告郭永军的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军的起诉。郭永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重新审理。郭永军上诉的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焦制违(2013)1号文件上关于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界定和上诉人的养殖场没有任何交集,因为上诉人的养殖场建于2005年且符合2005年的法律法规,更兼有焦制违3号文件中确定的市区19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情况通报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这又充分说明了上诉人的养殖场根本就不在违法之列。又有太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见书》中明确了整治范围:影视路以南到丰收南路以北。而上诉人的养殖场在影视路以北五百米开外的半坡上。还有2007年9月24日农业部和国土资发第22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举办规模养殖场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综上所述,特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对郭永军作出《关于依法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2013年9月5日,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与郭永军签订《养殖场搬迁补助协议》;二审庭审中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陈述其只是帮助上诉人拆除。根据��上事实,郭永军对其起诉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2013年9月24日晚的强拆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而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区政府委托的拆迁机构,故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街道办事处称拆迁主体是城区人民政府,其是受委托实施,不是适格被告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4日,郭永军在2015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郭永军的上��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