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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执字第197号

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与王存生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字第197号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申请执行王存生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已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存生长期外出,找不到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1、(2015)偃民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