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88号原告李慧仙,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加亮,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永涛,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加亮之子。被告王顺祥,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寻甸县金所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昌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慧仙诉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仙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李加亮、王顺祥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仙诉称,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石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灰,单价每吨340元,结算方式为:乙方按时结算甲方货款,隔月按货款的百分之七十结算。上月结余累计至下月按百分之七十结算,全部尾款年底付清。原告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至2015年4月止,按照被告要求总计供应被告石灰1032.36吨。合同总价款357875.2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227875.2元货款一直拒绝支付。经核查,固磊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将该企业经营权承包给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三人。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料款227875.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又补充还为被告拉过两车煤炭,被告支付过一车,诉讼标的是石灰和煤合并计算。
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辩称,当时定合同是要符合国家标准的石灰,但当时出现了质量问题,让原告来处理,原告一直不来,直到七月份才来要钱,后期原告就直接来起诉了。被告是拉到工地的产品又拉回来,直接损失近2000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石灰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曾约定过先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因此,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将公司承包给三被告经营,并由他们承担所有债务,故本案与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何,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下欠的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石灰购销合同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合同第五款的约定未确定哪家仲裁机构,故该条款无效;2、对账单三份,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事,及被告收货后没有在期限内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李加亮、李永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承认2015年10月20日这张收据,表示没有签过字,其余二份无异议。被告王顺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没有参与签订,并不知道情况,对证据2,对签过字的认可。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公司已经把经营权承包出去了,章已交李加亮他们使用,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表示没有参与,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与与代表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被告李加亮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双方的确认签字,对2015年10月20日这张“收据”,有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签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李加亮、李永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十张,证实原告供应的石灰有质量问题,大部分堆在仓库里;2、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云南省建筑材料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5年7月29日判定为“不合格”;3、云南国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检测“石灰”,结论为:氧化钙52.8%、氧化镁23.18%。原告对被告李加亮、李永涛提交的证据1,认为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是原告提供的石灰。被告王顺祥和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加亮、李永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亮、李永涛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时间地点,证据2也不能证实属原告的产品,对证据3,不能确定“云南国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故对被告李加亮、李永涛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采信。被告王顺祥和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代表人李永涛),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石灰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灰340元/吨,200吨/月,并对石灰的质量,结算方式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时还约定解决方式,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提请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而早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就与被告李加亮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承包了改公司。原告所供给被告的石灰及煤炭,经2014年10月17日结算,石灰13车,256.72吨,金额87284.8元;2014年12月24日结算,石灰23车,256.72吨,金额173848.8元;2015年6月23日结算,石灰5车,123.34吨,金额41935元;2015年10月20日,石灰122.78吨和煤炭22.52吨车,计币金额54806元;均有被告的签字。合计认定总价款357874.6元,原告认可被告方已支付130000元,实际下欠22787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代表人李永涛)之间自愿签订的《石灰购销合同》,责、权、利明确,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账务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账目,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给被告李加亮,公章等均交给被告李加亮使用,也应视为合同的一方亦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购料款的请求及代理意见,本院支持和采纳。由于合同中没有对违约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供给的石灰质量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是否必须先经仲裁才能起诉的问题,是否在合同第五项“。可提请相关仲裁机构仲裁”。是可选而不是必选之项,因此,原告可以未经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李慧仙购料下欠款22787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李加亮、李永涛、王顺祥、云南固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张正昌
人民陪审员 贺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桃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