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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175号

鲁荣卫、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鲁荣卫;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荣卫,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村。法定代表人谢瑞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荣卫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荣卫,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建红(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并复制“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于2015年6月3作出编号:2015-05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村民,其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所提及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涉及东堤头村。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及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并复制“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查询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存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2015-05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荣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荣卫担负。

上诉人鲁荣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是“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的信息申请,该支付凭证在其他案件中,被一审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因此本案裁判是错误的。2、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合议庭中的

审判长曾是上诉人刑事案件中的

书记员,该审判人员未履行法定程序回避,属于违规审理,该审判人员错误适用法律依据,审判不公。3、本案的审理偏离焦点问题,上诉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本案审查焦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经被上诉人查询,该名目补偿协议书不存在,上诉人所提与该协议相对应的支付凭证也不存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编号:2015-051《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6)辰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1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案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违法行为,并对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答复包括本案的支付凭证;3、201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用以证明不予公开告知书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本案中的支付凭证也在其中;4、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002《不予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该不予公开告知书被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上诉人要求公开的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支付凭证)就在其中;5、被上诉人负责人刘建红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刘建红说有支付凭证,没有补偿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录音;6、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上午第一次开庭笔录节选,用以证明开庭笔录记录有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且征占了村集体土地,而信息却不存在,一审审判违法;7、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下午第二次开庭笔录节选,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信息不存在,只是说没有保存该信息;8、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东堤头村民鲁荣卫等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答复材料中第7个问题所涉及的工程名称。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8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4-8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是被上诉人对其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2015-002《不予公开告知书》自行撤销的决定,因该不予公开告知书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效力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其法定职权。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上诉人申请的“2007年天津市滨海新区国家电网输电重点工程,东堤头村段补偿协议、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者保存。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荣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