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候景义。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叶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傲秋,系该公司人保财产经开营业部员工。
原告候景义与被告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陈超驾驶陕A5GE**号小轿车沿韦斗路由南向北行使,当行使至韦半路张村村口时,将在路东侧站立的原告碰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车辆陕A5GE**在被告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陈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进行赔付,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财保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应予返还,至于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财保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许,原告陈超驾驶陕A5GE**号小型轿车沿韦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村村口时,将在路东侧站立的被告候景义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西安长安泰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被告陈超共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015年1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景义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5G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告候景义与陈超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候景义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出院后的误工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圆(¥9,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4、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331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依法核定原告候景义共产生:1、医疗费:门诊费335元、急救费110元、住院费12865.2元,共计13310.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误工费21600元(6×3600);4、护理费5400元(90×60);5、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6、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20×0.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项共计103570.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主张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超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候景义受伤,又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未央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应在承保范围及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伤害,构成伤残,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以1000元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景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候景义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景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30.2元(含陈超已经垫付的6000元)。
三、驳回原告候景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元,原告候景义已预交,由原告候景义承担419元,由被告陈超承担2000元,本案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陈超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妮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田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