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3922号原告高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潘某某,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文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曲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