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1978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朱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欠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788号民事调解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