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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139号

林金东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金东,李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林金东,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金明。申请执行人林金东与被执行人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金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金东借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金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皋商初字第0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司荣华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