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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307号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有车牌号为鲁N×××××的汽车一辆,张某于2015年9月10日以4万元价格过户给王维亮。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

二、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张某以下陪嫁物品:一套茶具、二套花瓶及花、四个小碗、一套扫把、一个毯子、一个大手电、一个垃圾桶、一个台灯、两个保温杯、两个暖瓶、一个电吹风、两个肥皂盒、两个茶叶盒、一个脸盆、四个凳子、一个餐桌和四把椅子、两套夏凉被、四对枕套和四对大枕巾、四对小枕巾、被子十床,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交付;

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共同财产转让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赵某负担75元。上诉人张某主张,争议车辆是上诉人的母亲为上诉人购买并赠与给上诉人的,该车辆应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共同财产转让款4万元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

二、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飞雁

代理

审判员  王善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文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