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平,女,户籍地址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龚天余,男,住东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猴石镇增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树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平与被上诉人东丰县猴石镇增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增和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平的委托代理人龚天余、被上诉人增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树龙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龚天友和龚平是舅舅和外甥女的关系,龚平生于1987年2月1日,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龚天友的兄弟龚天海与增和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争议的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龚天海丧失了劳动能力,经龚天友申请,增和村委会决定将龚天海承包的8.4亩土地交由龚天友耕种,但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龚天友以“一人一户”缴纳统筹款及相关费用。2001年1月14日,龚平落户合居至龚天友等4人的户籍。龚天友于2011年4月29日病故,其经营耕种的8.4亩土地由龚天河耕种,龚天河于2014年11月26日病故。2014年12月5日,增和村委会将8.4亩土地收回并另行发包。龚平提出仲裁申请,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书,对龚平要求继续承包龚天友8.4亩土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龚平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龚平继续承包经营已故龚天友的8.4亩土地;要求增和村委会赔偿收回8.4亩土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要求增和村委会核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及继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应由与死亡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在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龚平不满10周岁,2001年1月龚平才落上户口,当时不具备与龚天友共同承包经营土地的能力及资格,而且龚天友是以“一人一户”���村集体缴纳各种费用,故无法认定龚平系与龚天友为共同承包经营的其他家庭成员;龚天友为龚平的成长承担了主要的抚育责任,他们是舅舅与外甥女的关系,而非继父与继女的关系,即使收养关系成立,因土地为集体所有,它不是个人的财产,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龚平虽与龚天友是同一户籍成员,也不必然具备可以继续承包经营龚天友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资格;同时,龚平没有提供其与龚天友共同承包经营该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龚平要求继续承包经营龚天友(已故)的8.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龚平要求增和村委会因收回土地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颁发的法律凭证,现龚平未实际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龚平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可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非法院民事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00元由原告负担。龚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龚平自一岁半就被养父龚天友接回家扶养,龚平的户口本是1998年11月1日签发的,户主登记为龚天海,龚平一页中“与户主关系”栏中写的是“兄长女”,由此也可以看出龚平与土地承包人的关系,原审认定户口是2001年1月14日迁入错误。增和村委会提供的龚天友享受五保户待遇以及曾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龚平家承包土地的证据,均是村主任张树龙利用职权伪造的虚假证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龚平与争议土地承包人是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有户口本、身份证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某一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继承问题”的规定,承包人死亡后,只要这个家庭还有其他成员,就有权对该承包土地继续经营耕种,龚天友及龚天河死亡后,龚平有权对该承包土地继续耕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供上诉人与龚天友共同经营承包该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增和村委会无权收回土地。3、原审法院利用过高收取诉讼费的方式,干扰龚平实施维权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增和村委会答辩称:龚平虽与龚天友是同一户籍成员,但双方是舅舅与外甥女的关系,龚平的落户时间应为2001年1月,而非1998年11月,1998年11月落户是虚假的。且龚天友是五保户,享受的五保户待遇是由民政部门审批、管理的,待遇是民政部门发放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龚天友没有分得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龚天友是以一人履行土地相关义务,既然龚天友是以一人履行义务,证明龚平没有分得土地。龚平主张继续耕种土地不仅要举证系一个家庭体系,还要提供分得土地的相关证据,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土地为集体所有,不是个人财产,不能作为���产继承。二审期间增和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龚天海、龚天友和龚平人口查询详细数据信息,证实1、龚天海于2004年5月15日病故,2007年12月13日户籍迁移至龚天河的户口注销。2、龚天友于2011年4月30日病故,2012年4月18日迁移户口至龚天河的户口内注销。3、龚平的落户时间为2001年1月14日,落户在龚天海的户籍。4、龚天海、龚天友、龚天河及龚天余不在同一户籍,而且承包的土地是一人一户。证据二、1987年镇政府土地台帐,证明龚天海、龚天河承包了土地,龚天余和龚天友没有承包土地。龚平对增和村委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户口信息不真实,龚家的户口没有分开过。第二组证据镇政府的土地台帐是虚假的,非镇政府出具的。本院对增和村委会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增和村委会的证据一是东丰县公安局猴石镇派出所出具的,能证实龚天海、龚天友是在死亡后户口未及时注销,而将户口迁移至龚天河户籍再予以注销。间接证明龚天海、龚天友、龚天河的户口原来并未在一起。龚平所举证据中的户口本及龚平常住人口查询详细数据信息均能证明龚平的落户时间为2001年1月14日。龚平所称的1998年11月1日为龚平落户时户主龚天海办理户口本的登记时间,并非龚平的落户时间。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及一审诉讼中增和村委会所举的土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实龚天友耕种的土地8.4亩没有与增和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龚天海原承包的土地。对证据二及土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二审中,龚平未向本院举证。增和村委会的二组证据进一步佐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龚天友���否对争议的8.4亩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龚平所举证据中并未有龚天友与增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合同,从增和村委会所举证据中的土地台帐及土地承包合同能够充分证明龚天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对该8.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龚天海丧失劳动能力,增和村委会同意由龚天友耕种,龚天友以1人1户的形式缴纳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增和村委会未与龚天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该8.4亩土地龚天友并不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龚天友不具有争议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论龚平与龚天友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龚平是否在同一户籍,均不享有对争议8.4亩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经查,龚天友生前未与龚平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且龚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尚未落户,并非同一家庭组织成员。故龚平不享有对争议8.4亩土地继续的承包的权利。龚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依据提起上诉,要求增和村委会将8.4亩土地继续承包给龚平并赔偿收回土地的损失1.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龚平称增和村委会所举证据为村主任张树龙利用职权伪造的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龚平所述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过高问题,因其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原告主体还有龚天余,诉讼请求共6项,原审法院依据最初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收取的诉讼费,后龚天余案件另案再诉,在本案申请撤诉,故不存在法院干扰当事人维权的事实。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龚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龚平负担,龚平已交纳1,665.00元,应退还1,3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