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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120号

杭州萧山毅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钱培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萧山毅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钱培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12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毅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小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培宏。申请执行人杭州萧山毅达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钱培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李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8051.7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刘兴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