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772号申请执行人吴同振,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东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同振与被执行人张东旺民间借贷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东旺应支付申请人吴同振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并交纳本院执行费3694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张东旺下落不明,名下有财产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待处理,本案需视他案执行结果而定,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民初字第7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律洪义
代理
审判员 崔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蔡学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