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5民初55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现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新国,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东路**淡村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玉林市/div>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尚士,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亭江分店(以下简称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宁市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南城百货)、玉林市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昌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苏建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翠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代理人刘某及被告南城百货亭江分店的代理人唐新国、被告南宁南城百货的代理人唐某、被告常昌公司的代理人杨尚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处购买了“吴常昌牛巴”(辣味)一袋,价格为9.8元。该产品的配料标注为:牛肉、植物油、白糖、酱油、胡椒粉、八角、小茴、辣椒粉,外包装上标注有“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配以独家祖传秘方”等广告用语。经对照相关规定,原告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存在三处疑虑,分述如下: 1.配料表中标注不明物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的配料表标注有“白糖”,但2005年实施的《食糖卫生标准》以及2014年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中并无“白糖”这一名称,因此,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白糖”的做法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对食品安全有重大隐患的违法行为。被告南城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金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关于涉案产品标注“白糖”一事,原告已经向生产商所在地的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5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的答复,答复内容为: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已经责令厂家予以召回。 2.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属于绝对化用语,排挤和贬低竞争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给消费者传递了“吴常昌牛巴是最好的牛巴”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消费者,最低赔偿金额为500元。 3.涉案产品上标注“配以独家祖传秘方”有虚假宣传嫌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方便政府行政部门监督,食品配方应全部在配料表中标注清楚。在没有看到被告没有举证之前,应不存在“独家祖传配方”。因此,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同样应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消费者,最低赔偿金额为500元。 由于涉案食品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多项法律规定,应同时向消费者做“退一赔十,最低一千”、“退一赔三,最低500”的赔偿。因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宁南城百货退回原告货款9.8元;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1500元;
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主张涉案产品因标注“白糖”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购买商品小票、商品外观相片、关于《“文十六牛巴”等三款玉林牛巴配料标注涉嫌违反强制性标注的投诉》的回复。 被告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宁南城百货共同辩称,其一,涉案产品有食品合格证,生产商具有生产资质,来源合法,我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白糖”即白砂糖的通俗称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有“白糖及白糖制品”这一称呼,因此,涉案产品上标注“白糖”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其二,即便涉案产品的标识有瑕疵,该瑕疵也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告因这一瑕疵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三,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排挤和贬低竞争品。这是原告方片面、狭隘的理解。《玉林市志》记载“玉林牛巴的制作历史甚久,但初期制作规模小,销量少,早在30年代至40年代,西街吴常昌的牛巴最负盛名,曾装罐头,销往柳州、桂林、贵阳、昆明、重庆等地”。该记载说明,在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上述用语并非原告所称的“属绝对化用语,排挤和贬低竞争品”。且常昌公司就上述广告词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备案。其四,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注“配以独家祖传秘方”有虚假宣传嫌疑是错误的。涉案产品的独家配方属于商业秘密,其他人无权要求常昌公司公布其独家祖传秘方这一商业秘密。其五,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广告用语是否违反广告法,都应由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南宁南城百货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货查验记录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玉林市玉州区地市志编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被告常昌公司辩称,其一,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的“白糖”并非不明物质,不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其二,涉案产品是牛巴而非白糖,尚无关于牛巴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我司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三,我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并非绝对化用语,“配以独家祖传秘方”也并非虚假宣传,不构成消费欺诈。 被告常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常昌公司流通环节食品一票通台账退货单、广西容县至佳商贸有限公司退货出库单、玉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召回通知书、2003年12月1日的玉林晚报第6版、2004年11月11日的玉林广播电视报第14版、2006年11月1日的玉林日报第6版、2009年6月17日的南国早报第37版美食地理专栏等媒体对吴常昌牛巴的相关纪实报道、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食糖卫生标注的分析方法》(GB/T5009.55-200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摘页、(2015)兴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被告于2010年12月份荣获广西食品协会颁发的“广西食品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1993年10月出版的《玉林市志》第11篇第二章第一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南城百货亭江分店处购买了“吴常昌牛巴”(辣味)一袋,价格为9.8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常昌公司,包装袋上标注有广告语“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产品说明中使用了“采用独家祖传秘方”这一用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主张涉案产品因标注“白糖”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再查明:在上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玉林西街吴常昌牛巴已具有一定声誉,销往柳州、桂林、贵阳、昆明、重庆等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广告语“吴常昌—玉林牛巴代名词”、“百年吴常昌,玉林牛巴王”中并没有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明确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也没有含有“第一”“唯一”、“最”、“极品”等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语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因此,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使用上述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构成误导消费者,要求最低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产品牛巴是一种有名的地方风味小吃,在其生产过程中,生产者必然要要选用一定的配料并采用一定的生产流程。由于各生产商间存在竞争关系,部分生产者会对自己制作牛巴的工艺、选料、配料中的独特之处采取保密措施,将其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被告常昌公司就其生产配方这一商业秘密向本院做了说明,结合吴常昌牛巴的品牌历史,
本院认为被告常昌公司宣传其牛巴产品“采用独家祖传秘方”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使用上述用语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最低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建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