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2583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行长。
被告:杨友敏,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时元锋,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友敏、时元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
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子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