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7执563号

蒋树根与徐早法、姜水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树根,徐早法,姜水娥,徐维超,杭州千岛湖祥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祥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祥虹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7执563号

申请执行人:蒋树根。

被执行人:徐早法。

被执行人:姜水娥。

被执行人:徐维超。

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祥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徐维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祥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姜水娥,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千岛湖祥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姜水娥,执行董事。蒋树根与徐早法、姜水娥、徐维超、杭州千岛湖祥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祥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祥虹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树根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早法、姜水娥、徐维超、杭州千岛湖祥发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祥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祥虹纺织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蒋树根案款290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6923元,执行费37628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56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红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