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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789号

滕明兴与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明兴;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789号 原告滕明兴,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天海路98号1栋1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7302286213。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四川蜀达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滕明兴与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明兴、被告天之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明兴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与天之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之海公司开发的X号,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天之海公司并未交付该车位,2013年1月,滕明兴要求交付车位时发现车位存在严重积水问题,将此情况告知天之海公司,但天之海公司和负责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互相推诿责任,致使一直未将此车位交予滕明兴。请求判令:1.天之海公司向滕明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车位款72000元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2.天之海公司对车位进行修复并处理积水问题。 天之海公司辩称,滕明兴购买的车位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时是现房,已经向其交付了该车位。而且现在该车位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只有在交付完毕的情况下,才可能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在滕明兴的车位产权已经办理,能说明房屋已经交付。车位后期出现的积水问题与天之海公司无关,可以找物管公司解决,请求驳回滕明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滕明兴与天之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天之海公司位于成都市新都区X号车位,测绘建筑面积为37.3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4.85平方米,价款按照套计算,总价款为7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十条载明“(一)出卖人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一条载明:“1.市政基础设施:……(2)电:2012年10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第十四条交接手续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印花税、产权办理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及共有人登记费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的其他所有税费。第十六条载明“(一)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该商品房为非住宅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二)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载明“买受人须在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之后方能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若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之日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则双方约定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7个工作日(含第7个工作日),出卖人向买受人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 2012年10月17日,滕明兴向天之海公司支付了车位款72000元,天之海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之后,滕明兴发现车位存在积水问题,在滕明兴的要求下,天之海公司协调管理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积水原因进行查找,在查找过程中,将车位后部的墙体和车位下方进行了开挖,由于双方对车位积水问题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车位开挖处未进行修复,积水问题也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天府江南B2区1#-5#楼取得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2015年1月4日,滕明兴取得了该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照片、《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滕明兴与天之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但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双方并未对此条款进行重新约定,天府江南B2区1#-5#楼又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可以判断在签订该合同时车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若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之日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则双方约定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后7个工作日,出卖人向买受人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根据该条的规定,双方应于2012年10月17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车位进行交接,车位的交接需要双方到场,如果一方未到场,也无法进行交接。双方均未提交对车位进行交付的证据,如果未在此期间进行交付,无法判断属于谁的责任。天之海公司已为该车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滕明兴通过登记获得了该车位的所有权。即使之前双方没有通过正式的方式对车位进行交付,滕明兴也不能举证证明未进行车位交付的责任在于天之海公司,故对滕明兴提出的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之海公司是否应对车位进行修复并处理积水问题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载明“(一)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该商品房为非住宅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二)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非出卖人原因造成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明确了住宅的保修责任,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双方对非住宅的车位未签订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但是不能因此排除出卖方对车位的保修责任,滕明兴购买后在短时间内发现车位的积水问题,应由天之海公司进行处理和修复。天之海公司提出的与其无关,有问题找物管公司进行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滕明兴购买的X号车位进行修复并处理积水问题; 二、驳回原告滕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滕明兴负担25元,由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滕明兴已预交,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明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