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739号
原告:张金宝,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宁,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吴涛,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原告张金宝诉被告朱成宁、吴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志、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均系广州市萝岗区富美斯电子厂员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上述工厂离职。后被告为报复原告,经合谋,于2015年2月5日8时许去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大坑村二和山庄旁,各自持从路边果林拾得的一把木棍将路过上址的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2015年8月25日,萝岗区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作出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两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使得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入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以下简称“岭南医院”),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七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心动过缓。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入院时,岭南医院在2015年2月5日23时50分向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书,表示当时情况非常危急,可能心跳、呼吸停止等严重后果。住院期间,2015年2月5日检查检验的花费1697元,医疗费6429.7元,西药费96.2元,诊查费检查费293.7元,陪床费105元,挂号费7元,共计8628.9元。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622.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误工费5156.35元,护理费3439.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成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涛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精神抚慰金赔偿无理据,医疗费用没有道理,不合理,理由如下:误工费5156.35元证据不充分。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月薪5156.3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其2015年1月收到工资1276.16元,2月份收到工资5156.35元,3月份收到工资835.12元。2月份是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月份,故2月份的工资远高于正常月份,以2月份工资作为月薪不合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达一个月之久,可以确定误工7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工作达一个月的证明,医生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复诊,不能证明其一个月丧失工作能力,这不是一个休病假的标准证明。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3439.69元证据不充分。1.原告未能证明陪护人是谁,甚至连陪护人是谁也未阐述,也没有人证明是否真的有人陪护。2.原告仅凭一张七日的陪人床收费收据,只能证明其住院七天有人陪护,不能证明其出院后有人陪护,从医生诊断来看,出院后亦无任何需人陪护的必要。3.胡海新的工资条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均刻意避开了胡海新2015年3月、4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与胡海新刻意隐瞒事实,进而骗取陪护费用。
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人和同案人朱成宁以及原告本为同事,因小事发生纠纷,本人和朱成宁多次找原告赔礼道歉并表示请吃饭、赔钱等,但原告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拒不接受并纠集社会人员意图对本人和朱成宁不利。在我们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我们两人在恐慌之下,匆忙辞工避难,举目无亲,生活无着、投诉无门,万般愤懑且无比恐惧之下,我们两个本分的打工仔因年轻不懂事,一时冲动殴打了原告,属于兔子急了咬人的可悲情节。我们因此而坐牢,将来生活也蒙上了一辈子抹不去的阴影,我们精神所受的损伤远超过原告,原告这个始作俑者反过来要我们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任何道理。
四、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8622.6元不合理。因为本人和朱成宁受了刑事处罚,而在我们没有开庭之前愿意主动赔偿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受,不要我们的赔偿,说一定要我们坐牢,不愿意赔偿。如果当时他接受赔偿,我就算卖血都赔,现在我们牢也坐了,而他又要求赔偿完全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均系广州市萝岗区富美斯电子厂员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朱成宁、吴涛遂从上述工厂离职。后二被告为报复原告,经合谋,于2015年2月5日8时许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大坑村二和山庄旁,各自持从路边果林中拾得的一把木棍将路过上址的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原广州市萝岗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原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被告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岭南医院急诊,急诊头部CT显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可疑少量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颞骨、颧弓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灶;3.双侧上颌窦、右侧蝶窦少许炎症。急诊左侧肩胛骨正斜位片显示:左侧肩胛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建议CT随访复查以除外微小骨折可能。原告当天即办理了入院手续,当晚23点50分,医院下达病危(重)通知书,原告的舅舅胡海新签收了该通知。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颅骨多发性骨折);4.脑挫伤(待排);5.肩胛骨骨折(待排)。原告在岭南医院住院7天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右侧额骨、颞骨、颧弓骨折);4.心动过缓(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吡拉西坦片(脑复康)po0.8g,每日三次;3.出院后到心内科门诊进一步检查心脏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提交了四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其中三张时间为2015年2月5日,金额分别为1697.3元、96.2元、293.7元,一张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金额为6429.7元;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2月5日的急诊挂号收费收据,显示挂号费7元。原告在富美斯(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上面交易类型为工资的共五笔,即2015年1月15日发放的1276.16元,2月13日发放的5156.35元,2月16日发放的100元,3月10日发放的100元以及3月13日发放的835.12元。
原告与被告吴涛确认该公司系当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的一个月均由其舅舅胡海新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岭南医院的《陪人床收费收据》,显示陪床7天,每天收费15元,陪床费共计105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从受伤当天的2015年2月5日至3月5日共计一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胡海新与广州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以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胡海新的平均工资3439.69元为误工依据。被告吴涛对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人陪护,也没有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确因误工导致收入损失。原告未提交胡海新2015年2月、3月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2015年2月工资发放现金,仅发放几百元。被告吴涛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两被告在事发之后没有向原告做出过赔偿。以上事实,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危(重)通知书、挂号费收据、收费收据、《陪人床收费收据》、银行流水、工作证、劳动合同、(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13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朱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互相体谅、团结友爱。但两被告未能理性对待,采用暴力方式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并致原告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与收费收据、挂号单,均与其伤情可以一一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总额为8628.9元,原告仅主张8622.6元,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住院七天,出院时医生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在家休养确有必要,原告主张误工一个月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的收入,其工作证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受伤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中间仅有2015年1月正常出勤,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15年2月发放的1月份工资才能体现原告的正常出勤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156.3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有护理必要,且其提交了岭南医院的陪床收据,可见住院期间的确有人进行了护理,但原告出院之后休息期间并未有医嘱要求护理,无法证明护理的必要性,故原告主张一个月的护理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明确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的舅舅胡海新在医院的病危通知上签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也属常理。根据胡海新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七天的护理费共计802.59元(3439.69元÷30天×7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当天曾因伤情严重被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金额总计16581.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成宁、吴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张金宝赔偿医疗费8622.6元、误工费5156.35元、护理费802.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581.54元;
二、驳回原告张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张金宝负担28元,被告朱成宁、吴涛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若 莲秦楚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