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921民初591号原告袁玉海。委托代理人周凤敏。被告蔡永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被告与刘志奇、于国江等3人合伙经营天旭精密铸造厂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原煤用于生产,结算时未给现金,于2010年3月1日由被告蔡永蔚写下欠条,后被告又于2013年3月2日、2016年3月1日两次重新换写欠条,被告仍不给付。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同意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蔡永蔚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袁玉海货款6200元。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玉海承担。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上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审判员 张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