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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84号

徐秋玲与花萍、吴广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艳,徐秋玲,花萍,吴广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艳,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栋梁、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玲,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萍,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财,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徐秋玲、花萍、吴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梁、宋一明,被上诉人徐秋玲、花萍、吴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案外人张玲敏(出借人)与被告花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04430号)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出借人将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的花萍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还款方式:借款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无须征得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可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权利的转让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由于出借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予配合;出借人到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出借人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的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借款人(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收件人:花萍,联系电话138××××3761),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借款人。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花萍、吴广财作为抵押人,将花萍名下位于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借款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花萍向张玲敏出具了借据,(2014)郑黄证民字第9552号公证书对以上借款及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花萍用其名下位于郑东新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抵押至张玲敏名下做担保,并征得了其配偶吴广财的同意。2、2014年5月5日,花萍向张玲敏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的约定,收到张玲敏270000元,2014年5月6日,张玲敏向花萍转款270000元。3、2014年11月21日,周国良与张玲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周国良向张玲敏支付270000元,张玲敏将合同编号为民借××××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借款到期,张玲敏保证在接到周国良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周国良办理与花萍的借款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张玲敏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周国良270000元。4、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王艳与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周国良将合同编号为民借××××号债权全部转让给王艳。5、2015年4月26日,原告徐秋玲与第三人王艳签订书面文件一份,主要载明:借周国良债转中牟邰素云30万、郑州花萍27万,总共57万,王艳33万,徐秋玲24万,要过来钱后双方按比例分,王艳、徐秋玲2015年4月26日。6、2015年4月27日,二被告向王艳出具了还款计划,2015年7月4日,吴广财向徐秋玲出具了还款明细及债务告知书。第三人王艳及被告花萍均认可花萍已向王艳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花萍称向原告徐秋玲偿还过1万元,徐秋玲认可收到该1万元,但称转给王艳5000元,徐秋玲提交的银行查询单据显示2015年4月26日徐秋玲向王艳转款5000元,王艳亦认可收到徐秋玲转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玲敏与花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且经过了公证,花萍也向张玲敏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债权人张玲敏与周国良、周国良与王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花萍认可向徐秋玲及王艳偿还借款的事实,可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王艳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债权人。2015年4月26日原告徐秋玲与第三人王艳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约定徐秋玲应当享有王艳对花萍的债权的24/57的份额,第三人王艳关于该债权的述称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本金是2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花萍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不要求借款利息,按照原告徐秋玲与第三人王艳约定的比例,原告应取得的债权为113684.21元,被告花萍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还应向徐秋玲偿还108684.21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就债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进行抵押登记的证据,被告吴广财向徐秋玲及王艳均出具过还款计划,在庭审陈述中吴广财也愿意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广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萍、被告吴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秋玲借款108684.21元;

二、驳回原告徐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徐秋玲负担255元,由被告花萍负担2445元。宣判后,王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艳才是花萍、吴广财的实际债权人,而且是对其拥有绝对完全的全部债权,即27万元的债权,但原审法院单以2015年4月26日徐秋玲与王艳签的书面文件,就认为徐秋玲应当享有王艳对花萍27万元债权中的24/57份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秋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秋玲辩称:中牟邰素云的30万元和郑州花萍的27万元,是王艳与徐秋玲共同拥有的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花萍、吴广财辩称:愿意还钱,但是应该分期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艳在收到花萍偿还的借款2万元后,未按照其与徐秋玲约定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且在二审中亦表示,如果花萍按照还款协议向其偿还借款,是否按比例向徐秋玲支付,有待于其与徐秋玲关于解决2015年4月26日书面文件的情况再行确定,如果争议未解决,不愿意向徐秋玲支付。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艳与徐秋玲在2015年4月26日所签订的书面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王艳与徐秋玲在该书面文件中的约定,徐秋玲应当享有王艳对花萍债权的24/57份额。徐秋玲在王艳收到花萍偿还借款后,未按约定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情况下,按照其与王艳约定的债权比例向花萍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花萍对徐秋玲向其主张债权未提出异议,且王艳亦明确表示若争议未解决,其收到花萍偿还的借款后,不愿按比例向徐秋玲支付,故原审法院依据王艳与徐秋玲约定的债权比例,判决花萍、吴广财向徐秋玲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