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753号
原告:郭奕可,男,汉族,2013年3月27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奕可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王晓光,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6311370-8。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郭奕可诉被告王晓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奕可其法定代理人王红霞、被告王晓光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奕可诉称: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被告王晓光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阳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桥中段时,遇王红霞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郭奕可同向在前行驶,被告王晓光超越王红霞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车把与王红霞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接触,造成王红霞、原告郭奕可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6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光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和原告及原告母亲到医院做了检查,医生说原告没有什么大碍,过了几天原告家属又说原告骨折了,我认为原告的骨折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核对司机身份证、驾照、行车证、保单等信息真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若原告诉讼主张有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0时30分,被告王晓光驾驶车牌号为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阳桥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桥中段时,遇王红霞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郭奕可同向在前行驶,被告王晓光超越王红霞时,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车把与王红霞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接触,造成王红霞、原告郭奕可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红霞、原告郭奕可无责任。原告郭奕可受伤后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郭奕可就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我院,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晓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如下:1、医疗费210元,2、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3、护理费8083元,4、交通费140元;5、车辆施救停车费用费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红霞、原告郭奕可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210元。凭医院出具的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42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上显示要求原告六周内加强饮食营养,故该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10元/天×42天×1人=420元;3、护理费4734.4元。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需成年家属陪护六周,故护理天数为42天。原告提供有其护理人员王培培与洛阳世纪电脑城勤远电子商行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扣发证明,其护理人员从2015年3月8日到3月31日共24天的工资的误工费为其扣发的工资2722元;其4月份共计30天,其全月被扣发工资为3354元,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354元/月÷30天)×(42天-24天)×1人=2012.4元,故42天的误工费合计为4734.4元;4、交通费14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140元;5、车辆施救停车费用。因本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504.4元。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豫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我院认定的医疗费21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4734.4元、交通费140元的人身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洛阳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奕可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损失共计5504.4元;
二、驳回原告郭奕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王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航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