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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126号

马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马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静,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马静租赁本市镜湖区联盛广场对面巷子内一间平房开设赌场,房内摆放25台“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其中8台“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是坏的)、6台“幸运六鳄”赌博游戏机、2组“狮子王国”赌博游戏机(每台同时可供6人赌博),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0月2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室,抓获二名参赌人员、扣押“明星九七”赌博游戏机25台、“幸运六鳄”赌博游戏机6台、“狮子王国”赌博游戏机2组12台及赌资500元。当日,被告人马静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上述赌博游戏机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华、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租房合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敏溦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