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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637号

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与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5-22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红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 经营者刘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扬黄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 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诉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经营者刘洪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负责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日光温室大棚生活区建设彩钢房130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5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开始施工,并约定同年9月20日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一半,其余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前原告保留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同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1755元,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下剩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欠款231755元,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利息30591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辩称,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葛业公司),所有的建设费用由总公司承担,当时总公司委派了柴启伟负责工程建设,彩钢房虽然是林某签的合同,但是实际责任人是陈瑶,陈瑶是柴启伟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也没有向二被告提供图纸,现在建成彩钢房不是二被告想要的住人的彩钢房,在住人的彩钢房旁边建了两个彩钢房,至今一直没有验收,要求对建成的彩钢房的成本进行鉴定、评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工程建筑面积及价款的计算标准,以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亿农葛业彩钢房搭设验收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31755元; 3.平面结构图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原告按照被告的设计图进行搭建。 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刘红星向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负责人林某索要工程价款,林某是认可工程价款,答应工程资金到位立即付款的事实。 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甘肃亿农红寺堡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没有签过字,工程没有验收,印章是工程部的印章,林某不知道印章是哪来的;证据3,没有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负责人林某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电话中林某一直称必须对彩钢房进行评估、验收,且林某承认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亿农葛业授权柴启伟全权负责红寺堡分公司,协调分公司总经理的筹建等工作事宜。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林某不是柴启伟。 被告亿农葛业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签订彩钢厂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系复印件,且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4,林某承认该录音系其与刘洪星通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系亿农葛业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9月12日,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与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签订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日光温室大棚生活区彩钢房。工程金额,结构及彩板面积A区643㎡,B区658㎡,合计1301㎡,每平方米255元,总造价331755元。9月20日付总造价一半,剩余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未经完工验收,甲方(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甲方负责,工程完工后,如果甲方入住或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在未给乙方(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付清工程款之前,乙方所建设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并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剩余3217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揽被告彩钢房建设事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要求建成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23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报酬,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之日)至2016年4月26日(判决之日)的利息为21828元(231755元×6.15%÷365天×55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系被告亿农葛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签订合同,民事责任应由亿农葛业公司承担,故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承揽费用被告亿农葛业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亿农葛业红寺堡分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工程完工后,如果甲方入住或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彩钢房已经交付其使用,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亿农葛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承揽费231755元,利息21828元,共计253583元。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该笔费用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红寺堡区红星彩钢厂负担133元,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0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红寺堡分公司、甘肃亿农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刘媛春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马生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