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924号原告刘春明,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吴英,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安海龙,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刘国禹,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吴英,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明与被告郑吴英、被告安海龙、被告刘国禹及第三人北京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明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明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万零九百元,由原告刘春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八万零八百七十五元退还原告刘春明。
审 判 长 晋 怡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斐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