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2956号

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卢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卢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黄家社区******。法定代表人祁胜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余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村****-5北门厂房>法定代表人卢建良。被告卢建良,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卢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余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卢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基于《购销协议》、《对账单》、《欠款还款计划书》、《双方通话录音两段》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1559.02元,按银行同期最高存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0450.67元,此利息金额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实际履行时,利息需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经审理本院认定:卢建良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人民币321559元,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款人民币16万元,尾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逾期不付的,赔偿未付总额3%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浙江古拜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良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选择向被告卢建良个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正当合理,也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建良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繁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559.02元及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50.67元(此后利息按银行五年期定存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卢建良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8元,由被告卢建良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无

书记员  郭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