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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1民初2582号

邱宝剑与邓小强、卢细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邱宝剑;邓小强;卢细华;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2582号

原告:邱宝剑,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邓小强,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卢细华,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艾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深坡兴工业区北四路1-2号合和大厦605A房。

法定代表人:卢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艾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宝剑与被告邓小强、卢细华,第三人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宝剑,被告卢细华及第三人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艾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宝剑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次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投资前被告卢细华占第三人62.5%的股权,被告邓小强占第三人37.5%的股权,原告投资加入第三人后,股权比例变更为被告卢细华占43.66%,被告邓小强占36.35%,原告占19.99%。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以249800元出资(实际出资款250000元),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退出机制及股权回购事宜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注资250000元且在第三人处工作,担任软件技术负责人,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之前原告无领取过薪酬。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退出投资协议》,约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款共计280822元,分十二个月支付。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5月期间的股权回购款70206元,剩余的没有支付,被告卢细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回购款。本案起诉后,原告与被告邓小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邓小强依据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故对于尚未支付的股权回购款210616元,被告卢细华应当按照62.5%的比例向我支付,我不再要求被告邓小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106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退还之日止)。被告邓小强无答辩。

被告卢细华辩称: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而非主张其与被告卢细华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原告的投资款的支付对象为第三人,被告卢细华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投资款,故该投资款应当由第三人负责退回。退回投资款的金额应为210616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卢细华主张退回,而未将第三人列为本案被告,事实上,被告卢细华不负退还投资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卢细华的答辩意见一致,投资款应当由我公司退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4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两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被告邓小强认缴375000元,占股权比例37.5%,实缴出资337500元;被告卢细华认缴625000元,占股权比例62.5%,实缴出资5625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丙方,下同)、被告卢细华(甲方,下同)、被告邓小强(乙方,下同)三方签订《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合作投资第三人汽车智能驾驶与智能硬件项目。次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并作废同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新签订的《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8月6日以“现金投资”作为出资方式投资于“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甲方投资62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62.5%,乙方投资375000元,占总投资额的37.5%,以上资金已经全部到账,同时已经约定甲方乙方不领取薪酬、且全职为“英倍汽车智能”工作;不领取薪酬的时间为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英倍汽车智能”获得10000000元以上外部投资止;在丙方加入作为共同投资人之前,甲方将持有英倍的7.93%股权转让予乙方,转让价格为79300元,甲方确认其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收到乙方支付的转让对价79300元;丙方决定从2015年8月24日起,以249800元人民币现金出资的形式参与投资由甲方和乙方2014年8月6日创立的“英倍汽车智能”,丙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应于2015年8月28日18:00前将上述出资额的60.24%即150000元汇入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8日18:00将上述出资额的39.76%即99800汇入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增加丙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后,“英倍汽车智能”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49800元,其中甲方投资545700元,占43.66%,乙方投资454300元,占36.35%,丙方投资249800元,占19.99%,共同投资人确认已经充分了解和沟通关于“英倍汽车智能”项目的创业计划,并认同市场发展前景,同意按照本协议对公司进行投资,承担风险,享受收益;丙方同时对甲方、乙方承诺,丙方将按本协议,在“英倍汽车智能”不领取薪酬、全职工作至少24个月;鉴于丙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和获得的股份比例,为保证“英倍汽车智能”及共同投资人的合法利益,经共同投资人讨论一致决定:(1)如丙方在“英倍汽车智能”工作未满24个月离职:A.丙方股权需要由其他投资人按照如下约定的回购价格、依其他投资人的持股比例进行回购,股权回购协议和手续在离职手续办理完毕的当天内完成;B.如果其他投资人放弃回购丙方股权,丙方可以转让给第三方,但是需要得到代表超过其他股东所持有股权的50%的公司股东同意;C.回购价格按照“24.98万元*(1+实际工作天数/730天*60%)”计算;(2)丙方在“英倍汽车智能”工作满24个月后,可以离职,且可以不退出股权或者申请退出股权;股权退出或者转让事宜均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执行;在各自缴清应交的出资后,各位共同投资人按其股份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按股份比例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向甲方乙方丙方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共同投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额的,在同等条件下,现有的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共同投资人不领取薪酬、且全职为“英倍汽车智能”工作,不领取薪酬的时间为:从2014年8月6日起至“英倍汽车智能”获得10000000元以上的外部投资之日等。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第三人在该协议文本加盖骑缝章。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邓小强转账支付100000元,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第二笔投资款100000元并确认该笔款项用于第三人报销被告邓小强尚未报销之个人垫支款项。2016年2月29日,原告(丙方)、被告卢细华(甲方)、邓小强(乙方)签订《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根据三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即丙方的退出机制,为保证各位股东的合法利益,针对此次转让的19.99%股权,约定:(1)根据协议,如丙方在“英倍汽车智能”工作未满24个月离职,回购价格按照“250000元*(1+实际工作天数/730*60%)”计算;(2)丙方按照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合计五个月,150天,回购价格为280822元;(3)此笔退回投资款,分12笔支付,每月15号支付一次,4月15日起支付,每次支付金额为23401.83元等。上述退出投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5月13日、6月13日各向原告支付23401.83元,共计70205.49元。后两被告无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邓小强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邓小强向原告支付70000元以了结双方之间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两被告、第三人等各方之间签署的、有关原告入股第三人或从第三人退股的、一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中双方已经或可能发生的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邓小强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邓小强已经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被告卢细华仍未依约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被告卢细华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出资后第三人的股东没有发生过变更。诉讼中,被告卢细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告知原告其不愿意回购原告的股权或者放弃回购原告的股权并同意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人主张其在原告出资期间已经发生亏损,但未能就其在《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中盖章确认退还原告投资款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以上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转账记录、收据、《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卢细华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显示由原告增资第三人,三方共同参与第三人的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但该合作协议未约定由第三人办理增资手续,第三人虽在合作协议中加盖骑缝章,但非该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虽有出资,但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增资手续或股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合作协议虽有约定,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公司出资法律关系,被告卢细华及第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公司出资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的内容显示原告并非受让两被告的股权而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且原、被告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被告在签订《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时,原告并非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第三人的股东,故虽《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回购原告的股权或者由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但原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均无包括第三人,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共同出资第三人,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第三人仅为原、被告执行事务的载体,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入伙协议,《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则属于退伙协议。同时,基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载体并非普通合伙或合伙企业,而是在合伙成立时已经设立完毕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入伙协议中约定特定条件成就时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退伙事宜,并不发生改变合伙协议性质的效力。

二、被告卢细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退伙款项的问题。《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确定回购价格为280822元,分12个月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23401.83元。上述条款中的“回购”,与该协议及《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中“丙方股权需要由其他投资人按照如下约定的回购价格、依其他投资人的持股比例进行回购”的条款相互对应,且考虑到原告实际向第三人交付投资款,两被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从中获益,由其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细华及第三人辩解应当由第三人返还出资的问题,因第三人仅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载体,且非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的相对人,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合伙协议签订时所占第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2.5%、37.5%,但合伙协议中同时确认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卢细华已经将其中的7.93%股权转让给被告邓小强,原告及被告邓小强在合伙协议中签认,即表明认可上述事实,故合伙协议签订时,被告卢细华所占英倍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4.57%,被告邓小强所占股权比例为45.43%。根据退伙协议,两被告应当退还的款项为280822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70205.49元,实际上属于被告卢细华、邓小强通过执行合伙事务载体共同向原告退还的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不能直接认定退还款项的主体即为第三人。现被告卢细华、邓小强应退还的款项尚余210616.51元,按照前述比例,被告卢细华应当退还原告114933.43元,而被告邓小强应退还的部分,原告已经与该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邓小强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后双方就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终结,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邓小强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其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邓小强承担责任,故被告邓小强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款项退还责任。被告卢细华及第三人表示应当由第三人返还出资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出资期间的亏损,而《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中约定应向原告退还的款项已经超过原告的实际出资,第三人在该协议加盖骑缝章,表明第三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其再要求原告承担出资期间的亏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广州英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投资协议》约定,前述被告卢细华返还款项方式为分十二期返还,自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返还,现2016年6月15日前的返还款项义务已经由第三人履行,故被告卢细华应当于2016年7月15日起分九期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前八期返还的数额为12770.38元,最后一期返还的数额为12770.39元,被告卢细华未依约返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细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该利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被告每期应返还的款项逐笔计算。对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邓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卢细华返还邱宝剑114933.4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标准,以12770.38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付至2016年8月15日;以25540.76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付至2016年9月15日止;以38311.1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付至2016年10月15日;以51081.52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2016年11月15日;以63851.9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2016年12月15日;以76622.2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2017年1月15日;以89392.66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付至2017年2月15日;以102163.04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付至2017年3月15日;以114933.43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邱宝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3元,由邱宝剑负担2211.63元,由卢细华负担2598.6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4810.3元已经由邱宝剑负担,邱宝剑同意由卢细华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邱宝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蔚

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凤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