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贾雨吟,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刘乔贵,系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宣宇,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陈庆美,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在宣威市公安局工作,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钶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房屋****。法定代表人陈廷荣,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宣;'>住所宣威市西泽乡睦乐村>法定代表人邱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雨吟诉被告陈宣宇、云南钶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泉中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雨吟的委托代理人刘乔贵,被告陈宣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美,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钶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宣宇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宣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由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为陈宣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万元给被告陈宣宇,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分别出具相关的担保承诺书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到后,陈宣宇并没有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陈宣宇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902200元,扣除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6万元,剩余542200元冲抵本金,剩余14578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457800.00元及利息11662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共计1574424.00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57800.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宣宇答辩称:被告陈宣宇认可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只是写过借条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月息4.5%超过了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多支付款项给原告。经过与被告银行流水对账,被告认为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20254元。
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担保的事实。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等,担保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一定期间内持有过被告的印章,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私自用章的行为不代表被告的意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担保的事实。被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等,担保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在一定期间内持有过被告的印章,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私自用章的行为不代表被告的意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宣宇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宣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5%,其他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云南钶悦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陈宣宇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陈宣宇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平安银行收付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向陈宣宇中信银行曲靖龙泽园支行转汇借款200万元;同时证明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陈宣宇转账汇款3026500元扣除借款200万元后,共向陈宣宇转账1026500元,而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宣宇共计向原告转款19287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陈宣宇过账部分金额,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本息902200元,扣除按照月息3%计付的利息36万元后,剩余542200元冲抵借款本金,剩余1457800元本金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宣宇账户流水统计,证明被告陈宣宇共支付原告利息为1046100元及帮被告陈宣宇过账金额为1130500元。2、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工行流水过账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宣宇过账60万元给别人的依据。经质证,被告陈宣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是被告陈宣宇签的签字。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云南钶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过字,也未承诺过,也未盖过章,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承诺过,也没有签过字及盖过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只差原告12万多未偿还。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若按原告此算法,被告陈宣宇打款给原告的金额不止200万元。另外,若被告陈宣宇与其他人有借款关系,其应该直接打款给该人,为何要通过原告账户,故不认可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公司未出具过担保承诺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公章也不是被告加盖的,也未出具公司股东会决定,借款合同上也未表明有担保人,且两份担保承诺书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宣宇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宣宇身份情况。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陈宣宇(中信银行曲靖龙泽园支行,账号:62×××56)自2014年12月24日起与原告方款项交易的情况,双方各有转入、转出,根据陈宣宇的核对,现欠原告本金120254元。3、债务结算明细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陈宣宇核对流水后,相应的制作了往来清单,并且标明了欠款。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八份,证明云南泉中泉公司受陈宣宇委托代其通过公司银行转账方式还款6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5、截图三份,证明原告贾雨吟与证人通过微信就私用印章的事进行了核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宣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对被告陈宣宇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陈宣宇申请证人陈某、肖某、马某出庭,证明贾雨吟通过微信就私用印章的事实进行核实,并证明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的公章在一定时间内不在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某与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陈述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排除是编造的。对证人肖某、马某的陈述,证明不了公章是同一枚公章,也无法证实公章是何时加盖的,即使在贾雨吟手上,也是一种授权行为。对证人当庭提交的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当庭提交的微信,只是他们之间的聊天,不能证明公章的事宜。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陈宣宇及云南泉中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流水统计》,与被告陈宣宇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过账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宣宇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陈宣宇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宣宇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宣宇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4.5%。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打到被告陈宣宇账户。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陈宣宇账户打款3203495元,被告陈宣宇共向原告账户打款22587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分六次共向原告账户打款600000元。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二、借款本金尚余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均认可《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两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则被告云南钶悦公司及云南泉中泉公司应按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中均明确约定了两被告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故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辩称的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的印章在一定时期内由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印章均由原告加盖,但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有证人证言,而证人与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具有业务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属于孤证,可信度较低,因此,本院对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及“平安银行收付款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陈宣宇出借2000000元,被告陈宣宇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则原告与被告陈宣宇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认为扣除其中1130500元的过账及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被告陈宣宇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139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过账行为。被告陈宣宇认为,扣除双方账户相互转账部分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陈宣宇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254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宣宇主张的借款本金金额,均不予确认。本院已确认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陈宣宇账户打款2000000元后,双方账户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截止2015年8月24日,扣除原告向被告陈宣宇出借的200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陈宣宇账户打款1203495元,被告陈宣宇共向原告账户打款2258700元,在原告与被告陈宣宇均不能举证证明该资金往来用途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相互抵扣。扣除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的1203495元,被告陈宣宇共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055205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偿还顺序,被告陈宣宇打款给原告的1055205元应先行扣除利息,若有剩余再行抵扣本金。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陈宣宇最后一笔打款给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陈宣宇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80000元(2000000元×36%÷12个月×8个月),扣除该笔利息,剩余575205元(1055205元-480000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424795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分六次共向原告账户打款600000元,打款的电子回单用途中载明为“借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具有借贷关系,而本院已确认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应对被告陈宣宇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云南泉中泉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600000元应确定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该笔6000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剩余本金为824795元(1424795元-6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陈宣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4795元。另外,被告陈宣宇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利息,本院已在双方款项往来中予以抵扣,故被告陈宣宇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钶悦公司、云南泉中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雨吟借款本金人民币82479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云南钶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钶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宣宇追偿;
三、驳回原告贾雨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0元由原告承担9105元,由被告陈宣宇、云南钶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云南泉中泉水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琳燕
审 判 员 车润萌
人民陪审员 文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