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更字第500号罪犯刘昌都,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昌都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昭通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昌都的罪犯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日记载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昌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昌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魏福海
审判员 陈晓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