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民初747号

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文龙、邹正秀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9-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龙;邹正秀;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747号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钓台路7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650091-0。

法定代表人:柳超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

被告:李文龙,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邹正秀,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102184-9。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公司执行董事。共同

委托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文龙、邹正秀、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王兵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并由被告李文龙、邹正秀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李文龙签订了《保证合同》;李文龙与邹正秀在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只能够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借期为6个月(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须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此外,各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对保证及借款的其他内容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出借了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多次催讨,请求:1、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偿付利息1260350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息1.95%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李文龙、邹正秀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龙、邹正秀、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一次性偿还,但是我们也会想办法来还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邹正秀担任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文龙出任公司监事。随后,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成员几经变更,2015年9月18日,李文龙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A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为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1.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李文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文龙为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李文龙与邹正秀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向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交付借款7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还款,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文龙的银行存款82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公司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文龙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邹正秀向原告出具的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文龙、邹正秀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95%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5%(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龙、邹正秀为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龙、邹正秀对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李文龙、邹正秀对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2元,减半收取计币348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11元,由被告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李文龙、邹正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郭蓝非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