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杨祖毅,男,生于1941年6月27日,汉族,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龙,男,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原籍西峡县重阳镇白龙村十二组6号,现住西峡县。
原告杨祖毅诉被告杨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文龙在经商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6日借原告25000元,约定2015年2月份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2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先后两次借原告17000元,在第二次借款时连过去利息给原告打借条20000元,2012年前,被告已将20000元本金还清,但利息未结。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25000元,算是这多年来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一分;2014年阴历12月28日,被告拿27000元去给原告还账,钱还给原告,原告说条找不到,不会再问被告要钱,被告让原告打收据条,原告也不给打,说不会赖账,被告无奈,就把钱放在原告面前的桌子上,进行手机拍照后后走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可借钱过程,并称:2014年5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给了一部分钱,即把原告的借条撕了,原告无奈,在家不走,说道天黑,双方算算账,被告才给原告打25000元欠条。2014年阴历12月28日,被告去给原告还钱属实,还多少原告也没查,反正有两万多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据,原告认为被告还的是利息钱,现在起诉要的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问原告叫二叔。2002年,被告借原告10000元现金,2004年再借7000元,10000元的利息计算后,被告合计给原告打借条20000元;长期以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偿还有部分借款。2014年5月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将原借条撕毁。原告认为被告本金都没有还够,就撕毁借条,故在被告家不走,为此吵至下午,经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杨祖义(毅)现金25000元整。欠款人杨文龙。2015年2月份还清。2014年5月6日。”2014年阴历12月28日,被告带着现金去给原告还钱,将一摞百元钞放到原告面前的茶几上,原告没有给被告欠条,也未给被告打收据。
被告妻子即在旁边进行手机拍照后与被告共同离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照片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以前的借款已经清结,本次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2014年阴历12月28日去还款,被告称给的是利息不仅与法无据,与客观现实也不相符;因被告欠款25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阴历12月28日,阳历为2015年2月16日七个月时间,不可能产生两万多元利息,因此,原告称被告偿还的是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后,原告既不归还欠条,又不给被告书写收据,称被告还款两万多元,具体不清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信被告已还清此款,原告在被告偿还欠款后,依据拒不归还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杨祖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正伟
书记员 袁 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附一: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西峡农商银行账号:00×××12,行号:1411323016。(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附二: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