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137号原告胡东辉,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芝田瑞鑫供水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1200000199。执行事务合伙人付高杰,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东辉诉被告巩义市芝田瑞鑫供水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东辉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东辉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东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胡东辉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