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于三亭,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振乾,男,汉族,住晋州市,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发,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北赵家坟村。 负责人杜冉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安海,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020495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三亭与被告王俊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刚、王海平、
人民陪审员崔晔静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建刚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三亭及委托代理人于振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发和安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555.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5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晋州市交警大队所做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被告王俊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三亭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俊发系被告安兴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80132.68元,住院103天,提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合计150.8元,药品销售清单3张,村医生出具的药费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1份。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药品销售清单3张,村医生出具的药费证明1张非正式发票三张共计3119元,属于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于三亭的医疗费为77013.68元,依据原告于三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合计76862.88元,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1份,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合计150.8元来确定。 2、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18250元,日50元,营养期365天。提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住院医疗费票据7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合计150.8元,药品销售清单3张,村医生出具的药费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用药清单1份。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不能显示原告于三亭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于三亭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3、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20075元,误工期为365天,误工标准为1635元/月;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聘用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因原告案发时已经75周岁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2015年度我国公布的国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因原告于三亭已超过我国国民平均预期寿命,原告于三亭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52469元,住院期间103天2人护理,出院后262天1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儿子于振乾工资112.1元/天、儿媳于俊妙工资112.4元/天。提交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住院医嘱显示需家陪一人,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无医嘱护理天数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护理的期限和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于三亭的护理费为11546.3元,依据原告于三亭在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定护理天数为103天,护理人为1人,护理标准112.1元/天依据儿子于振乾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来确定。 5、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提交。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票据,鉴于实际住院情况,认可500元。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于三亭的交通费为1500元,依据原告于三亭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往返石家庄市和晋州市必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定。 6、伤残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11051元,提交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为9级。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感觉鉴定级别高,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定。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于三亭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依据原告于三亭提交的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为9级来确定。 7、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一份,鉴定结果为9级伤残。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于三亭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依据原告于三亭提交的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为9级来确定。 8、车辆损失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车辆损失费500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三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 9、衣物损失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衣物损失费600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安兴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三亭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因原告于三亭伤情未痊愈,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主张,因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证据不足,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三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6545.9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三亭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于三亭退还被告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于三亭负担464元、被告沧州市安兴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刚
审 判 员 王海平
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依宁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损失数额认定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 1 医疗费 原告80132.68元 被告0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10300元 被告10300元 3 营养费 原告18250元 被告0元 4 误工费 原告20075元 被告0元 5 护理费 原告52469元 被告0元 6 交通费 原告3000元 被告500元 7 伤残赔偿金 原告11051元 被告0元 8 精神抚慰金 原告7000元 被告0元 9 车辆损失费 原告500元 被告0元 10 衣物损失费 原告600元 被告0元 11 鉴定费 原告800元 被告800元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及公式 1 医疗费 77013.68元 票据9张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300元 10300元 3 营养费 0元 无证据 4 误工费 0元 无证据 5 护理费 11546.3元 103天×112.1元=11546.3元 6 交通费 1500元 酌定 7 伤残赔偿金 10186元 伤残等级9级 8 精神抚慰金 6000元 伤残等级9级 9 车辆损失费 0元 无证据 10 衣物损失费 0元 无证据 11 鉴定费 800元 800元 12 合计 117345.98元 117345.9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