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老行初字第134号原告费文立,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朝武,该局山化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方凯,该局山化派出所民警。
原告费文立因与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1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偃师市人民法院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文立,被告偃师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韩朝武、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文立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合法权益得不到被告的保护而逐级上访至北京,寻求解决方法,并申请人权保护,要求发放人权证书。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得到保护,第三天偃师市公安局三人出示警官证将原告保出,并答应回偃师解决原告的问题,结果没有解决。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重返北京,结果20日后被告将原告带回偃师,并扣上“非访”的帽子,对原告非法拘留先后两次17天。原告费文立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赔偿原告费文立精神、名誉、人格权损失80000元,误工费1400元。原告费文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1、穆爱芬和穆月利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没有过激行文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证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接偃师市信访局交办,称2014年9月18日费文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要求处理。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费文立因骚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7日执行行政拘留完毕后,费文立又于9月18日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费文立违法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费文立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在查清费文立违法事实后,偃师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向费文立告知了其违法事实和对其处罚的理由、依据,并充分听取了费文立的陈述和申辩。费文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偃师市公安局作出了偃公(山)行罚决字(2014)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费文立拘留七日。2015年5月16日对费文立执行行政拘留7日,并于2015年5月16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费文立。综上所述,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4)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费文立扰乱公共秩序案卷宗一册,其中:证1、接处警登记表。证2、受案登记表。证3、受案回执。证4、对费文立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5、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6、费文立的户籍证明。证7、费文立的现实表现证明。证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13、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1-证13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证14、2014年9月23日15时20分到16时50分费文立询问笔录一份,同日16时55分到17时50分对费文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15、证人李某、马某的询问笔录。证16、费文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14-证17证据证明费文立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经质证,原告费文立对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交的证1-证13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除处罚决定书以外的其他材料就不存在。被告没有进行相关的程序直接对原告进行了处理。这是原告2014年在北京的行为,应由北京当地的公安机关处理,原告2014年在北京的行为没有进行处罚。2015年5月份原告到北京信访时,被告直接将原告带回送进了拘留所,实际拘留了17天。对证14-证1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回答的不真实,笔录内容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证人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经质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原告费文利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两份证明所要证明的2014年9月12日费文立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没有过激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已经被北京朝阳分局处以5日拘留处罚且已执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针对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作出的处理。对证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费文立因与邻居发生纠纷,认为派出所没有处理结果,于2014年9月12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拘留5日。2014年9月18日,费文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费文立出具训诫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式聚集,你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4年9月23日,偃师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费文立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偃师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告知费文立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偃公(山)行罚决字(2014)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费文立行政拘留七日。因费文立离开住所地,偃师市公安无法向其送达处罚文书,直至2015年5月16日费文立到北京信访被工作人员带回后向其送达处罚文书,并于2015年5月16日送往偃师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偃师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费文立的居住地在偃师市山化乡,故被告偃师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偃公(山)行罚决字(2014)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费文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造成的,故原告费文立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文立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荣芬
审 判 员 刘松年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