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恢5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6347789-3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雍洪宝,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执行人恒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该公司法律顾问。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淮安润尔华化工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淮开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淮安润尔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生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7301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撤回执行申请,并明确要求不需要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淮开商初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海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四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