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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569号

李延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延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飞,女,1963年2月25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00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延飞在2014年10月8日为其所有的陕JN93**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5000元(不计免赔率)。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李延飞支付了8489.14元的保险费。2015年3月15日21时28分许,原告李延飞之子杨捷持“C1”证驾驶陕JN93**号车由东向西行至子长县秀延街农科所前处,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准备驶入农科所院内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魏浩持“C1”证驾驶的陕JJ21**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摩托车驾驶员魏浩和乘坐摩托车的白妮妮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子长县交管队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子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捷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魏浩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妮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浩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50322.37元。子长县交管队于2015年7月9日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魏浩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1日做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浩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患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1人,期限5个月。产生鉴定费1500元。魏浩所驾驶的陕JJ21**号摩托车,经子长县交管队委托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事故损失金额为3100元。另,魏浩户籍所在地为子长县杨家园则镇拓家沟村,现年22周岁,其自2012年4月7日至今在子长县瓦窑堡镇迎宾路社区黄家山小区4排88号租赁居住,系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的恒源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事故发生后,白妮妮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3313.67元,产生交通费37元。原告李延飞支付其陕JN93**号车维修费15567元。2015年9月15日,经子长县交管队调解,原告李延飞赔偿事故第三者魏浩各项损失185000元,赔偿白妮妮各项损失7081.32元,共计192081.3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已经向事故第三者魏浩、白妮妮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了其投保车辆陕JN93**号车的维修费,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在子长县交管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原告和第三者魏浩、白妮妮之间协商后确定的,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并未参加调解,即被告并未审核第三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未经被告确认,故该调解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的有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第三者魏浩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0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住院89天×30元/天)、误工费7020元(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117天×6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450元(住院89天×50/天)、后续护理费12500元(鉴定护理期限5个月×30天/月×50元/天)、残疾赔偿金97464元(因魏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陕JJ21**号摩托车的维修费3100元,合计196326.37元。对第三者白妮妮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3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误工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37元,合计5450.67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合计201777.04元(196326.37元+545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陕JN9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第三者魏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白妮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第三者魏浩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白妮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魏浩陕JJ21**号摩托车的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22000元。因陕JN93**号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项下应赔偿第三者魏浩和白妮妮63821.63元[(201777.04元-12200元)×80%]。陕JN93**号车在事故中的车损1556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15000元)中应赔偿10853.6元[(15567元-2000元)×80%]。综上,在原告李延飞的陕JN93**号车投保的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延安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延飞196675.23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63821.63元+机动车损失险10853.6元)。

被告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中第三者魏浩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和车损鉴定费,原告作为车主在子长县交管队调解时均已承担,在诉讼请求中也未诉请被告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但本案诉讼并非交通事故第三者魏浩、白妮妮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延飞保险赔偿金196675.23元。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子长县法院(2015)子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吃点赔偿金54632元;2、请求对魏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魏浩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偏高;2、魏浩的后续护理费12500元计算错误,应为7500元。李延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相关的鉴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没有就该鉴定结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赔偿的具体数额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