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322号 原告陈晓芹,女,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邓超,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晓芹与被告邓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平台向被告所持有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7)转款人民币150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45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共计60000元款项的行为,现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还款利息人民币34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月3日,共计378天,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转款凭证二张,以证明被告不当得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目的。 被告邓超辩称,本案原告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在合伙经营事务歇业后才主张该笔款项有悖情理。合伙的时候刚开始是10个人,合同原件由张凌峰保管,这份合同原告本人是签了字的。后来又陆续加了3个股东共13个人,新的协议原告说自己太忙就没有签。被告其实也只是合伙人,张凌峰为发起人,张凌峰的母亲对茶比较懂,提议的开茶艺馆。原告为张凌峰的朋友,因为要合伙做生意原被告才认识的。店铺主要是被告和张凌峰在经营,开会什么的是在微信上的股东微信群(茶淘玩家股东群)开的,原告也是此群的成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 1、合伙协议,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登记在合伙人信息中;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凌峰作为合伙人之一签订合伙经营场所协议书,2015年12月7日该租赁协议已解除,合伙事务已终止; 3、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进行合伙经营事务,由被告委托装修公司装修的事实; 4、2014年12月9日上午10点13分聊天记录及股东群聊天记录,原告明确说明其出资购买10%的份额并投入出资款以及原告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完整,这是最早的意向意见,原告并未同意合伙,也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原告只是有合伙的意向,因为和其他合伙人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就不同意合伙了,一直拒绝签字。因为60000元也不多,想着又是朋友,就没一直催要。本案就是不当得利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转账平台向被告所持有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7)转款人民币150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转款人民币45000元。 另查明,张凌峰为承租方,王俊为出租方,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为兴乐北路汉嘉国际社区65幢1号商铺。邓超与佛山市帝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装修合同。 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10点13分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你买好多股”,原告“10”。 在茶淘玩家股东微信群中,有如下聊天内容: 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21被告在股东群中发出65-1商铺租赁合同文件,留言“各位小伙伴,商铺合同大家看看,忽略时间哈。前半年租金大概10万,加一万保证金,免租2个月,没啥问题请各位这两天先打1.5W到我卡上,我去把合同签了。还有什么问题今晚过来可以再一起讨论一下。”,原告说“好的。” 2014年10月20上午11:26被告说“具体一股好多钱,等这周三铺子设计出来了,才预算的出来哈,尽量控制在一股不超过5W”,原告说“你把卡号发出来”,被告“62XXX27工行邓超”。 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12原告说“收到没”,被告“收到了”。 2014年11月7日下午6:36被告说“晚饭前跟大家通报一下。商铺合同已经签了,10号出施工图,这两天准备找施工队做个沟通,到时候和徐姐找的PK一下。那么问题来了,1.大家对店的效果图还有意见的私信我。2.有熟悉的施工队的也请私信我。”原告说“辛苦了”。 2014年11月30日下午6:06,被告在群中发出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说“大家看一下哈,买几股私信给我,我统计一下”,2014年12月9日上午10:13被告问“你买好多股”,原告回答“10”。被告“好的你那天有空就打给我”。 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00,被告“钢架搭建水电改造空调和新风系统走线完成了”,原告“好激动”。 2014年12月20日下午12:19被告“你今天有空吗?把钱给我转过来吧我要去结一部分工程款了”,原告“我错了超哥马上”。 2015年2月3日下午5:59被告在群里发了茶淘玩家体验店支出表。 2015年2月8日上午10:41原告说“铺子装成什么样啦好期待”,被告“今天过来看撒”,原告“有没照片发两张”,原告“好看”。 2015年3月5日下午2:36被告在群里发出体验店开业策划方案文件“大家看一下活动方案”,原告“辛苦了”,被告“周三晚上全体股东会哈,时间8点,地点在新都店,大家商量一下接下来店如何经营,重要事情说三遍!看到的都吱一声”,原告“好”。 2015年8月14日下午5:20被告“本周日晚上,我们开一次股东会,主要是近期店内经营情况的具体说明,以及后期的经营如何开展。地点就在泥茶馆哈~各位股东都必须到场参加”,原告“不是周六吗?”,被告“周日吧,周六有人有事”,原告“哦我来不到到时候传达下”。 2015年8月25日下午8:57原告“我想问问停业一个月的目的是什么??”,被告“停业整顿一下,招人,培训。也不完全停业哈,只是现在一个店员,下午到晚上开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产生应当纯粹基于无因性的错误给付,权利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必须同时具备被请求人取得利益、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失、被请求人取得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三个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是双方及案外人之间为从事合伙经营而进行,被告取得60000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原告辩称虽有参与意向但因不同意其他股东意见而未最终签字入伙,但原被告在微信中的交流情况、原告参加股东微信群及在群中发言交流情况以及原告支付购买股权款项行为,反映出原告通过购买股份加入合伙并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合伙纠纷,而原告坚持以被告获取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本意,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晓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晓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