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727-1号申请执行人马向荣,男,干部。被执行人赵振华,男,银行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0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马向荣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榆阳区管理部有公积金储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振华(身份证号:***)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榆阳区管理部的公积金储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树高
审 判 员 纪润梅
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