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26号原告梁国,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满族,平泉县黄土梁子国有林场油坊营子中队护林员,身份证号,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110367919。委托代理人魏丽君,平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2100187。被告魏殿国,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崔占富,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515244-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赵铭,居民身份证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4201010657441。
原告梁国与被告魏殿国、崔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6年2月29日本院受到并向原被告送达了了2016年2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由
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9日庭审时原告梁国,被告魏殿国、崔占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21日庭审时,原告原告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臻,被告魏殿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5日庭审时,原告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殿国、崔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梁国诉称,2015年7月23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H6E6**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殿国驾驶的被告被告崔占富军所有的蒙DM7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殿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车主崔占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支付医疗费21644.40元、鉴定费4550.00元、交通费988.00元、车损1500.00元,误工费13728.00元(343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日×26日)、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合计101092.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殿国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9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殿国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梁国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比例的予以认可。被告崔占富作为车主于2015年6月15日向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核销余额由原告梁国和被告魏殿国按照交警队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崔占富于2015年6月下旬将低速货车卖给了被告魏殿国,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崔占富是名义车主,魏殿国是实际车主。
被告被告崔占富军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崔占富于2015年6月下旬将低速货车卖给了被告魏殿国,买了30000.00元,被告崔占富于2015年6月15日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三被告核销后余额由原告梁国和被告魏殿国按照交警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比例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魏殿国驾驶的低速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于司法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不认可,从原告的病例以及本次鉴定检查片子,都能看出原告评定伤残的伤情左走锁骨骨折且只有一处骨折,从司法实践和医学实践不至于影响肩关节活动,评定意见认为原告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百分之十(未达25%),依据明显不足,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核证及认证:1、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被告魏殿国、崔占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当庭认可的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5年8月25日《平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平泉县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平泉县医院出具的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1月26日《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结合原被告诉辩一致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实际住院治疗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日×26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元/日×26日)。2、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15年8月27日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平)鉴(损)字15082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不认可,其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无相应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抗辩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不采信。3、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平泉县黄土梁子国有林场工资表》4张,2016年4月2日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张崇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梁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为核实证据于2016年3月25日调取了《平泉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薪级花名表》、《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2015年档案工资花名表》,证据分别系金融机构银行卡交易流水信息和事业单位档案材料,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05年7月15日黄土梁子派出所颁发的梁国的非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等级卡》,原告为平泉县黄土梁子国有林场职工,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户籍为非农业的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相对比而言,主要收入水平决定消费消费水平,故应以主要收入来源确定为城镇居民,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16年2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0297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国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被告庭审中质证对于三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无异议,对于十级伤残评定有异议。从原告的病例以及本次鉴定检查片子,都能看出原告评定伤残的伤情左侧锁骨横行闭合性骨折且只有一处骨折,从司法实践和医学实践不至于影响肩关节活动,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0%(未达25%),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梁国右侧颈部于右下额角至右侧肩胛部有长12厘米斜行伤口,右侧颈部皮肤裂伤,右侧胸锁乳突肌完全断裂,左侧锁骨横行闭合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10%以上(未达25%),被告质证抗辩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理由不成立。单位被告在本院送达评残鉴定15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被告庭审中提出异议,未在本院当庭指定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被告对其质疑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3、证据4,《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00元,原告梁国伤残评定等级为十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梁国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4,法医评定原告梁国的护理期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护理费每天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根据原告梁国受伤的具体伤情,本院核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0元(20元/日×90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016年1月2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6年1月27日梁国交鉴定费4550.00元,其中鉴定费4350.00元,检查费200.00元;鉴定费单据加盖鉴定机构发票专用章,具有较大证明力;该鉴定机构收费标准一贯为每项2400.00元许,本次鉴定分为伤残评定和三期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两项,收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16年3月11日由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国有林场加盖公章并由场长迟明峰签署“情况属实”的《工资证明》,根据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张崇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梁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对于对于原告梁国所提供的2015年7月23日《请假条》,三被告庭审中质证表示不认可,治疗期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为准;
本院认为休治期间以医院遗嘱意见或者法医鉴定为准,《请假条》的请假批准时间系根据当时医院遗嘱意见出具,本案已经进行了三期评定,休治期间以法医鉴定为准。8、为核实原告梁国受伤之后实际休假时间,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调取了平泉县国有黄土梁子林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油坊营子护林中队签到登记表》、2015年7月23日《请假条》,证据系事业单位的档案材料,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上述证据7、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请假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7时许在上班必经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在原告工伤休假期间扣发原告休假期间除基本生活费1218.00元以外的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13728.00元(3432.00元/月×4个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原告梁国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000.00元,主张评残交通费600.00元(合计1600.00元),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梁国陈述,受伤之日2015年7月23日打车到医院车费150.00元,我出了100.00元,其他是护理人员在我住院期间往返10次,从平泉县茅兰沟乡五家村十六组至平泉县医院,每次一个人单程1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妻子卜桂芹到平泉县交警队取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科法医鉴定书、两次支取交警队的医疗费及处理事故;从县医院到交警队两次领钱,从平泉县茅兰沟乡五家村十六组至平泉县交警队两次打车28.00元;三次往返车费60.00元;2016年1月27日二人坐轿车往返600.00元,每人单程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质证,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通费是原告入院、出院及评残(如果鉴定意见被采纳的交通费)的交通费,以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准。被告魏殿国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梁国确实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8日住院26天,确实于2015年1月27日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故本院对原告梁国据实陈述的交通费用988.00元予以认定。10、被告魏殿国、被告崔占富军答辩中陈述,被告崔占富于2015年6月下旬将低速货车卖给了被告魏殿国,且2015年8月12日被告魏殿国实际向平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预付押金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取该预付押金,庭审中原告对公民二被告的有偿转让车辆的说法未提出异议,依法视为默认,本院对公民二被告所主张的“被告崔占富于2015年6月下旬将低速货车卖给了被告魏殿国,买了300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诉辩内容及质证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7时许原告梁国驾驶冀H6E6**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七家岱乡杜岱营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魏殿国驾驶的蒙DM3**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梁国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国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措施不当,原告梁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殿国驾驶货物超长机动车违法停车,被告魏殿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被告崔占富军于2015年6月16日对蒙DM73**号普通低速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7日00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
原告梁国与被告魏殿国2015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疗伤鉴定支付医疗费21644.40元、鉴定费4550.00元、交通费988.00元、车损1500.00元,其他损失核定误工费13728.00元(343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日×26日)、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24141.00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梁国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魏殿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988.00元、护理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16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中的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殿国赔偿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核销10000.00元后余额14744.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321.80元,由被告魏殿国承担4423.32元。三被告辩称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16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合计24744.00元)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988.00元、误工费13728.00元、护理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00元(合计6199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5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合计80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可汇至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5006031800016(承德银行平泉支行)。
二、被告魏殿国赔付原告梁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核销余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核销10000.00元后余额14744.40元的30%(4423.32元)。
三、原告梁国返还被告魏殿国预付押金10000.00元。
四、鉴定费4550.00元,由被告魏殿国承担30%(1365.00元)。上述给付款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款项互抵后,原告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款中付给被告魏殿国4211.68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0元,由原告梁国负担420.00元,由被告魏殿国负担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玉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