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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960号

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与葛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葛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960号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新区地下室**。法定代表人余军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晶、孟婷,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正,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军妹及委托代理人孟婷,被告葛国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厨卫供货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采购货品。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50个单价为人民币10.50元的圆形顶喷,总计货款人民币525元,承运人武明代为提供货物运输,武明已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提走货物后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25元。

被告葛国正答辩称,该笔款已经付过两次,对方不承认,不存在欠款。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杭州品源洁具、五金商行发货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货,货物金额为人民币525元;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收货未付款。被告葛国正向法院提供证据:3、三份送货清单,证明2015年8月30日付人民币1050元,到9月14日结账实际付款1180元及10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送货给被告葛国正50个单价为人民币10.50元的圆形顶喷,总计货款人民币525元,代为送货,当时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国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认可送货时未即时付清,故被告抗辩认为已付清款项,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法院提供的送货清单记载付款均在原告送货前,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国正应支付原告杭州品源厨卫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葛国正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许钟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无

书记员  郭卓君 来源: